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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鄧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54,9
    80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4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1,110,926元(含本金1,054,980元、循
    環利息54,262元、其他費用1,684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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