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63、79頁),故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23萬8561元、2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皆自該日起至118年3月11日止,借款利息皆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5.99%計算(違約時為1.73%+5.99%=7.72%)
,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
分別借款70萬元、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該日起至119
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皆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計
算(違約時為1.73%+11.8%=13.53%),按日計息;上開4筆
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
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係因被裁員沒有薪
水,所以違約沒有還款,伊想用分期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85頁);復被告到庭對其有向原告借上開款項及積欠上開
金額未清償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379萬9667元 362萬8229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 小額信貸 25萬1005元 23萬9679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 小額信貸 76萬5366元 68萬9828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計算。 小額信貸 25萬8662元 23萬4806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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