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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阮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5日起至118年6
    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22%機動
    計息(目前為14.9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45萬9,1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帳戶查詢資料、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
    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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