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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華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被      告  林文錡  
            林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32頁、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錡、林芯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霆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林文錡、訴外人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7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文錡,連帶保證人變更為
    被告林文錡、林芯瑜外,並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
    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
    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華霆公司僅還款至114年5月21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60萬9,454元,及自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華霆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目前有還款計
    畫,請求寬限數月,另希望由伊承擔債務,免除對被告林文
    錡、林芯瑜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錡、林芯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
    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
    ,且被告華霆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林文
    錡、林芯瑜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至被告華霆公司所辯,僅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
    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華霆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
    ,因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6,373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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