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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
    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依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
    ,在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
    ,加收20%違約金。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
    8萬4,65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
    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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