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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成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2,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2,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21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22.248),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9
    年12月18日止,共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浮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週
    年利率5.8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1.9.18),於113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20年9月23日
    ,共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5.39%浮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7.13%)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表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匯出匯款憑證、撥款資料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5萬5,486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6萬7,083元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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