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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上開函文及公告登報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
    輾轉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
    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
    利率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算,如被告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9月26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尚欠本金53萬6724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讓與系爭債權予立新公司。嗣原
    告因合併而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
    第10901112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告登報資料、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各1份及
    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8
    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6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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