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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劉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
    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萬2,879元未為
    清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由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受
    讓取得,立新公司並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故於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清償上
    開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合併公告報
    紙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
    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90萬2,8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
    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
    過20日於同年11月17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
    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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