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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曾予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曾予謙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9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揪起來娛樂公司)、曾
    予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邀
    同被告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及週轉金契約,約定就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依上開約定向
    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52萬元、48萬元,其中㈠52萬元部分,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8年10月23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65%計
    算,起訴時為3.25%(計算式:1.685%+1.565%=3.25%);㈡4
    8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
    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565%計算,起訴時為3.25%(計算式:1.685%+1.565%=3
    .25%)。另均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合計89萬7414元(計算式:9萬2399元+8萬7084元+36萬95
    89元+34萬8342元=89萬7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週轉金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週轉金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分見
    本院卷第17-49頁、第8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週轉金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2萬元 9萬2399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6萬9589元   2 48萬元 8萬7084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萬8342元   尚欠本金合計:89萬7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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