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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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歐昊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25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01.33.127.
3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借款利率為年息4.8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
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0萬7,925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10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43.239.85.73
)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系爭帳戶,借款利率為年息4.8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
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
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00萬1,987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1年9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63.5)
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
爭帳戶,借款利率為年息5.8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
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57萬4,367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又於112年3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137.56.149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系爭帳戶,借款利率為年息6.3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
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
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31萬3,844元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
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5,25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7,925 自114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1,001,987 自114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 574,367 自114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4 313,844 自114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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