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1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929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14
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為訴之
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
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11.52%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13.26%);被告復於1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2月2日,借款利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3.39%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5.13%),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1日,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
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就被告帳戶內存款沖償部分欠款後,迄今尚分別積欠
本金21萬4,272元、68萬1,12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
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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