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潘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
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7年9月10日
向原告借款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37萬77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
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撥款申請書、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
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0萬元 30萬9654元 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註1)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70萬元 106萬8076元 107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註2)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1%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1%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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