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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5號
原      告  胡明怡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9萬9,7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01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4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
    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10553號債權憑
    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各項聲
    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
    訟、經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聲明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1,219萬9,76
    3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
    19萬9,763元。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共1,186萬6,419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二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186萬6,419元。
 ㈢從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萬9,763元,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4萬5,84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萬2,017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78萬3,692元 2 利息 378萬3,692元 91年5月3日 114年9月30日 9.5% 841萬6,071元 小計      1,219萬9,763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68萬604元 2 利息 368萬604元 91年5月4日 114年9月30日 9.5% 818萬5,815元 小計      1,186萬6,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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