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559,789元
,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6
6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
7月2日止,尚欠570,842元(含本金559,789元、利息10,735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8元及違約金300元),暨其中本金559
,789元自114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都有照時間繳,因被詐騙集團騙,沒有辦
理在金融工作,所以目前沒有錢可以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見司促字卷第9-15頁;本院
卷第39-57頁)等件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被
告雖執上詞抗辯,然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
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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