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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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締結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於112年4月6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於112年8月7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及於112 年12月18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D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7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45、63、8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 月25日止,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 %)加週年利率10.6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另於112年4月6日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2.99%機 動計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借款B)。 ㈢兩造又於112年8月7日締結系爭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2.99%機 動計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借款C)。 ㈣兩造再於112年12月18日締結系爭D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1. 99%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借款D)。 ㈤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及系爭借款D,分 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1日及同 年月13日,依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系爭 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D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 款C及系爭借款D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2.4%、14.72% 、14.72%及13.72%。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61萬9,235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萬5,913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6萬2,033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7萬1,682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 )、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系爭D契約、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49、53至67、71至85、8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61萬9,235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計算之利息。 2 2萬5,913元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3 6萬2,033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4 7萬1,682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