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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三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1頁、第123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
    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9萬6615元(含本金29萬5507元、
    循環利息11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70.
    198),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9月1日借得26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
    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
    於114年3月5日還款3萬9428元,已沖償114年2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之利息,迄今尚欠184萬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2年7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5.3
    1.202),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2年8月1日借得
    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
    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
    於114年3月5日還款6850元,已沖償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
    28日之利息,迄今尚欠37萬523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534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1-133頁、
    第1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251萬5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9萬6615元 29萬5507元 7.7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84萬3492元 184萬3492元 6.5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萬5234元 37萬5234元 6.5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1萬5341元 251萬4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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