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鄞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9,297元,及其中新台幣847,952元自民
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9,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5月3日止,還款日為每
月6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9%機動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
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79,29
7元(其中本金為847,952元、利息為31,345元),及其中84
7,952元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
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97元,及其中847,952元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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