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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
    利率0.01%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2.9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本金47萬2,7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撥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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