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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系爭契
    約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乙情,有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顯見被告日後之債務
    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在高雄市鳳山區,則因系爭契
    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
    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
    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
    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
    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
    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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