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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岱霖  



被      告  余志宏  

            張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余岱霖、余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37萬3,9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定騫於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負連帶清償責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
    (下稱硂碩公司)、余岱霖、余志宏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
    34、38、42、4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就附表編號5至6之
    欠款均請求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5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之
    起日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所為
    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硂碩公司經其全體合夥人即被告余岱霖、張定騫之同意
    ,邀同被告余岱霖、余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22日與
    原告分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契約,於同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
    0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改按原告基
    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時均為年
    息6.81%),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硂碩公司分別自114年5月3日、同年4月
    3日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1萬7,390元
    、33萬8,077元及如附表編號第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余岱霖、余志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硂碩公司經其全體合夥人即被告余岱霖、張定騫之同意
    ,邀同被告余岱霖、余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22日與
    原告分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於同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3日,借款利率均按中
    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
    為年息2.22%);被告硂碩公司又於112年12月5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
    起至11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22%);被告
    硂碩公司復於113年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8年1月9日,借款利率均按
    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
    均為年息2.22%);被告硂碩公司再於112年10月3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3日,借款
    利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
    息1.72%);被告硂碩公司另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按
    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72%
    ),上開借款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
    硂碩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5月3日、同年4月30日、同
    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3
    月3日、同年3月5日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1
    萬7,372元、33萬7,901元、1萬8,178元、36萬1,083元、7萬
    7,124元、146萬5,295元、36萬2,568元、37萬8,936元及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余岱霖
    、余志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被告硂碩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其現已歇業並無營業收入,
    其名下所存財產所剩無幾,合夥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合夥人即被告張定騫應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關
    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81條所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
    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就原告主張被告硂碩公司尚有借款共計337萬3,933元未清償
    ,被告余岱霖、余志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
    存放款利率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7-62
    頁、第101-1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硂碩公司、余岱霖、
    余志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硂碩公司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上開欠款之合夥債務等情,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63-169頁),已盡
    舉證之責,且被告硂碩公司自114年9月5日已為歇業,堪認
    合夥財產確不敷清償合夥債務,則原告請求命合夥人即被告
    張定騫應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連帶清償,亦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50萬元 1萬7,390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33萬8,077元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3 50萬元 1萬7,372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33萬7,901元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5 50萬元 1萬8,187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6  36萬1,083元   7  200萬元 7萬7,124元 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8  146萬5,295元   9 50萬元 36萬2,568元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10 50萬元 37萬8,936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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