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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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曾士豪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八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一機動計算,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意變更
借款金額為三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兩造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
至一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四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二萬
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違約金,
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九頁),但縱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
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四年七月十
三日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
無從補正,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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