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335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均如
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
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
式皆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該筆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2筆貸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款共
268萬1,2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1 114.37.183.68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 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共7年。 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20%浮動計算。 2 192.166.244.182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4日 185萬元 113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0月24日止,共7年。 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50%浮動計算。 總計 335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請求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請求期間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000-00-000000-0 99萬 1,286元 5.26%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7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000-00-000000-0 168萬 9,953元 2.99%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5日 總計 268萬1,23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