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阮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3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3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8萬7225元(包含消費本金8萬5764元、循環利
息1061元、費用400元),及本金8萬5764元自11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向伊借款58萬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為15.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
6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4萬5940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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