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37、63、8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11年10月31日
、112年1月4日、113年9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
、2年、5年、2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
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1萬1,9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對帳單、登錄單各4份、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0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8萬8,906元 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0.603% 114年12月30日起115年3月29日止 1.206% 2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45% 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0.845% 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1.69% 3 35萬元 35萬元 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 114年7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0.683% 115年1月5日起至115年4月4日止 1.366% 4 10萬元 7萬2,789元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73% 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0.973% 114年11月24日起115年2月23日止 1.946% 合計 101萬元 91萬1,69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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