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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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締結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於108年12月16日 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於113年3月29日締結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及於113年6月28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0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3、93、107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4,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 127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付款,應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 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 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與原告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20年3月29日 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 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㈣被告又於113年6月28日與原告締結系爭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 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 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㈤詎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10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9日、1 1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系 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A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系爭B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到期時 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6.72%、14.9%及14.78%。迄今,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4萬7,634元(內含本金14萬5,661元及 循環利息1,973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另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3萬9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6%為請求),就系爭借款B尚欠 62萬2,56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28 萬2,525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 、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A契 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被告身分證照片、被告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9至113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4萬5,661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23萬926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62萬2,566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4 28萬2,525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