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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施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
    年8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2萬6,277
    元、循環利息2萬8,571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
    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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