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
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9月5日止,尚
餘新臺幣(下同)52萬371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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