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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代墊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2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  
            張恪騫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歐大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託契約書暨受益權
    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第2項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以及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329、331-3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
    2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辦理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建
    案)之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及興建中、興建完成建物
    之信託管理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及第7項之約定,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
    及稅捐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倘由伊為被告墊付相關款項
    ,伊另得向被告收取墊付款項按年息6%計算(1年以365日計
    ,閏年亦同)之利息。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並於108年1月
    21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迄今已陸續塗銷部分建物之信
    託登記,目前僅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5705、5707、5708、57
    14、5720、5723、5724、5736、5743、5753、5763等建號共
    計1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11筆建物)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伊
    之名下。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系爭11筆建物之管理費、汽車
    位清潔費及稅捐費用,致伊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為被告墊
    付如附表所示等項目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5,0
    27元。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前開代墊款項,併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7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
    以及陳述略以:系爭11筆建物係合建地主即訴外人楊偉琦依
    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惟
    因楊偉琦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應與伊互易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且無意願與伊協商解決,致楊偉琦可分得之
    系爭11筆建物及2個汽車停車位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應由伊與地主按取得
    房屋比例各自負擔,故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
    房屋稅等,於楊偉琦尚未與伊協商解決土地互易事宜前,應
    由楊偉琦負擔,故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宜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
    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1項:「丙方(即原告)並無代墊一切費用、稅捐或債
    務之義務。」、第2項:「本專案(即系爭建案)甲方(即
    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登記規費、地政士代辦
    費、建築設計及變更費用、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信
    託報酬、信託衍生之行政稅費、訴訟費用、及其他因甲方開
    發或處分信託財產及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
    ,依本契約之約定由甲方負擔,並授權丙方逕自信託專戶扣
    繳。」、第3項:「信託存續期間,丙方為信託財產名義上
    之納稅義務人,相關稅款仍由甲方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擔,並
    授權丙方逕自信託專戶扣繳。」,可知原告處理信託事務期
    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
    0月間起,因處理信託事務已陸續為被告墊付系爭11筆建物
    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稅捐費用合計150萬5,027元乙情
    ,已提出系爭11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收繳/通知單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113年及114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75頁),被告
    答辯狀未否認此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上開費用
    核屬原告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系爭信託契約
    條款以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付費用,核屬
    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該等費用應由訴外人楊偉琦負
    擔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合建契約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47-367頁)。然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係被告與楊偉琦,原告並未簽署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被告自不能持系爭合建契
    約所約定管理費分擔規則對原告抗辯,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
 ㈡再按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丙方若就處理信託事
    務而產生之墊付款項,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按日計息(1
    年以365日計,閏年亦同),向甲方收取墊付款項之利息。
    」。查原告因受被告委任管理信託財產,自112年10月間起
    陸續為被告墊付系爭11筆建物之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及稅
    捐費用合計150萬5,02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就上開墊付費用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自支出時起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基於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則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是否
    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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