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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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4
7、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萬6,321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2.99%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
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適
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6月16日,僅抵充至113年6
月13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萬3,481元迄未清
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6月16日,僅抵充至113
年6月13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萬0,603元迄
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29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3.27%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5月14日,僅抵充至113
年5月14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萬2,958元迄
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明細、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
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3,481元 11萬3,481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 29萬0,603元 29萬0,603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3 36萬2,958元 36萬2,958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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