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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9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
    年2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
    碼年利率5.64%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7.37%),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
    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
    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882,984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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