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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77,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
    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47,925元未為
    給付,其中46,658元為消費款、96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
    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
    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
    年10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0.26.193.235)
    向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
    8年10月2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利率0.8
    8%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1.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3.72%,即1.73%+11.99
    %=13.72%)。㈡於112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114.140.136.14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8.43%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16%,即1.73%
    +8.43%=10.1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
    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
    830,009元【計算式:673,586元+156,423元=830,009元】之
    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
    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7、91至109頁),互
    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6,658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73,586元 13.72% 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56,423元 10.16%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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