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唐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開戶總約定書第21條為憑(本院卷第27頁、
第9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偉宸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6月23日、111年
10月3日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100,000、580,000元,各筆利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最後付
息日,尚積欠伊本金共799,325元及如附表1至3所示利息。
依被告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
款,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向伊申請簽帳金融卡消費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7月13日尚積欠伊本金4,
568元、依約定條款得收取之其他費用200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
總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63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68,27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5.6% 2 22,006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845% 3 610,736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5.6% 4 4,768元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 合計 905,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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