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雚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59萬5,577元、循環利息3萬5,413元未按期給
    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
    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至清償
    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暨其利息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5份、信用
    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6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