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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翊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49、65、81、97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4月7日將被告貸款之1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
    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7日,其後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4,669元(含本金109,549元、
    利息5,12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
    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4月14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4月1
    4日將被告貸款之12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
    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1,195元(含本金87,516元、利息3,679元)及
    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8月17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碼年利率14.71%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8月17
    日將被告貸款之3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7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
    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046元(含本金23,075元、利息971元)及自114
    年8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3)。
 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4月19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48%
    加碼年利率12.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4月1
    9日將被告貸款之1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
    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87,100元(含本金83,587元、利息3,513元)及
    自114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4)。
 ㈤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利率1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2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5,753元(含本金187,856元、利息7,897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5)。
 ㈥嗣被告提出利率條件變更申請,本件5筆貸款利率均變更為週
    年利率8.8%。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14,669元 109,549元 8.8% 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195元 87,516元 8.8% 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46元 23,075元 8.8% 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7,100元 83,587元 8.8% 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5,753元 187,856元 8.8% 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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