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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孔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参佰伍拾玖元($1,129
,35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
    期間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
    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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