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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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蕭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 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人瑋於民國112年11 月12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 條及於113年6月4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 約定條款第10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4頁),而 被告為蕭人瑋遺產之繼承人(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蕭人瑋於112年11月12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 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蕭 人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 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 4%)加碼週年利率7.790%浮動計算,又雙方約定以每月13日為 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原告與蕭人瑋於113年6月4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 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蕭人瑋 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4日 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790%浮 動計算,又雙方約定以每月4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蕭人瑋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 19日及114年1月9日止,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中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 約定,蕭人瑋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 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9.53%。蕭人瑋就 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36萬9,7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0萬7,94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蕭人瑋於114年2月28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250 9號公示催告公告暨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蕭人瑋 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36至40頁),內容互 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