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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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29元及其中289,5
54元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6
0元及其中289,554元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不
適用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於91年3月23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已連續2期,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計算至91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循環利息23,806元、消費
款289,5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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