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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月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日締結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及於111年8月31
  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8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付款,原告得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
  )向被告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3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67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
  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4年3月31日起為1.73%)加週
  年利率7.99%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及系爭借款,分別自114年3月8日及11
  4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項及系爭借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
  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72%。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
  尚欠12萬3,378元(內含本金11萬3,876元及循環利息9,502元
  )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7%
  ,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就
  系爭借款尚欠本金62萬6,510元、利息6萬8,23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爭借款契約、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1萬3,876元 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 62萬6,510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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