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第9條、第10條約定(見卷第14、26頁),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1
9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
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
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
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
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前置協商註記及期限、
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
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
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
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
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
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
約定之契約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
年利率4.29%浮動計付(現為合計為週年利率6.03%),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
81%浮動計付(現為合計為週年利率10.55%),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於112年8月4日簽署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成立後,自112年12月間起即未再清償,依前開協
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債務減免均視同無
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被告清償之金額沖償
本金、利息後,尚欠前述㈠、㈡債務本金226,499元、486,299
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各筆債務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登錄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為證,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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