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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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揚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陳境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日邀同
被告陳榮民、陳境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月3日至118年1月3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付;另於同日借款1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月3日至118年1月3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
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
不限於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揚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榮民、陳境
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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