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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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金昇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龐嘉瑤
被 告 龐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6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金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6202號函命令解散,
有被告金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金昇公司唯一股東兼
董事即被告龐嘉瑤為被告金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昇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嗣於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1
年,借款期間為108年10月22日至114年10月22日止,自113
年4月22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2.86%(現為4.57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金昇公司復於109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嗣於
113年12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4月16日起給
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
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0.655%機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現為2.96%+3%=5.96%)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㈢被告金昇公司另於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龐嘉瑤、龐皓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5
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
,並於111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1,498,273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嗣分別於111
年11月11日、112年5月11日、同年9月12日、113年12月6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起至
114年9月15日止,展延期間內按月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
清償,利息按年利率3.95%計算,嗣後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1%(現為4.825%)機動計算,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金昇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分別還息至114年4月22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5日止,經原告電話催繳及發函
通知仍未理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54,615元、172,984元、1,221,925元及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龐嘉瑤、龐皓軒
為被告金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8份、借據2
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催告函
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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