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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天翔  
被      告  李妙嬋(原名:李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26日起至98年8月20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
    行本金110萬4,688元及其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安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交易查詢畫面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
    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
    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同年10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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