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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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天翔
被 告 李妙嬋(原名:李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26日起至98年8月20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
行本金110萬4,688元及其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安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交易查詢畫面
、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
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
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同年10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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