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宋家蓁即宋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
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尚欠714,883元
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讓與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
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
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14,883
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