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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27.240.233.13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於當
    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
    起至120年5月21日止共計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3.1%計算,起訴時為14.83%(計算式:1.73%+13.1%=1
    4.83%),償還方式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萬9,165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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