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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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瓅葶(原名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8,8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9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8,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4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12.155
),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2月25日止,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包括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11%浮動計算,以1個月
為1期,以實際貸款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147
.27.99),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18年2月21日止,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9.09%浮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以實際
貸款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
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第1
筆貸款尚欠508,881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第2筆
貸款尚欠640,959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8,881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40,959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兩
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撥款申請書、對帳單2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
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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