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灝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47、63、7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
      7.99.X)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2.72﹪),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8年2月
      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42萬4,1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36.2
      1.X)向伊公司借款3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
      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8.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72﹪),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按月償還
      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萬2,337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5
      2.X)向伊公司借款1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
      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8.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72﹪),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按月償還
      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萬6,372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36.21
      9.X)向伊公司借款3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
      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8.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72﹪),借
      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按月償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
      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萬3,815元,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42萬4,120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2 2萬2,337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3 7萬6,372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4 2萬3,815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合計 54萬6,64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