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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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4頁、16頁、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
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7.81%計算,起訴時為9.55%(計算式:1.
74%+7.81%=9.5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19期起(即112
年11月18日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5月7日還款,已沖償114
年3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43萬281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
57.193),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29%計算,起訴時為14.03%(計
算式:1.74%+12.29%=14.0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
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原告
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5期起
(即112年11月20日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
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5月7日還款,已
沖償114年3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78
萬84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35-41頁、第83-101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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