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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4頁、16頁、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
    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7.81%計算,起訴時為9.55%(計算式:1.
    74%+7.81%=9.5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19期起(即112
    年11月18日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5月7日還款,已沖償114
    年3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43萬281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
    57.193),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29%計算,起訴時為14.03%(計
    算式:1.74%+12.29%=14.0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
    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原告
    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5期起
    (即112年11月20日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
    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5月7日還款,已
    沖償114年3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78
    萬84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35-41頁、第83-101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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