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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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林柏澔
林為忻
被 告 劉正祥
劉靜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靜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正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劉正祥之債權人,劉正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2,550,213元(649,583元、581,200元、1,31
9,430元3筆債權)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債務
未清償,劉正祥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竟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與被告劉靜妃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訂立贈與契約,再於113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靜妃,被告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劉靜妃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正祥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609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為證(見卷
第17-43頁、第81-89頁、第101-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劉靜妃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劉正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6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72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4層123.37平方公尺 陽臺26.47平方公尺 總面積123.37平方公尺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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