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與其簽訂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起為期7 年,利息則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以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於106 年6 月6 日、109 年7 月30日及109 年8 月6 日給付28元、2,935 元 、697 元,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00 年3 月28日止,現尚積欠 本金30萬4,338 元未為清償,並因應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 之修正,提早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是被告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拍 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其聲明實係請法院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聲請本意應仍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