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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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
二千九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
年二月十八日,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四‧
九二機動計算,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
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止,扣除後
續清償數額後,就第一筆債務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
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就第二筆債務尚積欠十一萬三千
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六樓,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項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五、五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
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
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
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
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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