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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
    二千九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
    年二月十八日,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四‧
    九二機動計算,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
    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止,扣除後
    續清償數額後,就第一筆債務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
    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就第二筆債務尚積欠十一萬三千
    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六樓,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項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五、五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
    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
    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
    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
    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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